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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全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準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6日上午8時10分,駕駛全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T-941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迴轉道欲迴轉至辛亥路往木柵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迴轉道貿然左轉辛亥路,適有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AVQ-27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自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多處擦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乙○○則受有左脛骨平檯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於事件發生後,在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經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內容相符。
而告訴人丙○○、乙○○二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件受傷,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足證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6年9月4日版)、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事故現場電子地圖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及乙○○2人受傷,侵害二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刑法上自首規定,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8月6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肇事後又已坦承犯行,況本件之告訴人丙○○原無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騎乘機車;
而乙○○為丙○○之妻,對丙○○之無照駕駛不得諉為不知,是本件車禍就告訴人二人而言,若嚴格遵守交通規則而不擅自行車上路,本件肇事或可避免,至少得以減輕其損害,依民事上行為人、使用人責任之觀點,告訴人對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及本件至審理終結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致增加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且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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