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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卡拉OK店,服用洋酒約6、7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8月2日上午 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75-PE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市○○道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市○○道,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BCR-663號重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與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肘、前臂、腕、足及趾多處損傷、磨損及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本院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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