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易,644,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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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前後,駕駛車號五G-○九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三巷由西向東行至與中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路口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指示,停車觀察確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停車觀察並確認中原街上無其他車輛通行,即貿然行駛穿越上述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六HK-六二三號機車沿中原街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甲○○因之受有腹壁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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