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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4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HU-003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88 號前,因前方貨車卸貨,被告欲倒車行駛之際,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撞及該車後方行走之路人乙○○、甲○○,致乙○○、甲○○分別受有右側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半脫位、右肩挫傷、多處擦傷、右肘挫傷及右側閉鎖性髖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6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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