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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四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0二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561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9巷3
7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海霸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5E-5655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與鄭州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未發生事故,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銘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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