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10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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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五○一─CF號營業小客車,沿長安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北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紅燈貿然前行,撞及由乙○○所騎乘,沿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號FEF─二○七號重型機車,致乙○○倒地,受有右手背二處撕裂傷(一點五公分x一點五公分x○點一公分,及○點五公分x○點五公分x○點一公分)、雙下肢挫外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一號卷第九頁)、楊偉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被告自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僅於審理中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五千元,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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