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9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前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3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陳稱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有何疏失之處,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轉向疏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佐,是故尚不能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亦與有過失,在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到現場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曾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本院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其刑,亦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過失所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健康危害非輕,而被告肇事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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