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9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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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為「甲○○所騎乘車號:BOY—112號重型機車亦跟隨於張奕發所騎乘車號:AQK—756號重型機車之後,張奕發騎乘之機車因乙○○倒車閃避不及,前輪與乙○○所駕駛車輛左側發生碰撞,張奕發因而人車倒地,後方之甲○○騎乘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與張奕發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增列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卷第六七、六八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北縣警店交字第○九六○○四○四六三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卷第三九、四十頁)、肇事光碟翻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卷第四九至六四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卷第四頁),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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