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上,18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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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94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 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兵役、妨害自由、傷害案件前科紀錄,民國91年間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6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環南市場路旁之361-MN營業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 8時2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8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路旁停放處移出而行駛於道路上,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乙○○、陳永祥分乘機車前往環南市場周遭執行市場攤販整理勤務,員警乙○○因發現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路旁駛出後即停放於道路中央而造成後方車輛迴堵,遂上前查看,發現甲○○酒味濃厚,且副駕駛座旁置放許多啤酒空罐乃對之進行酒測,經測試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於361-MN營業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嗣經員警乙○○測試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等情雖不否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 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停在路旁在車上喝酒,並沒有將車輛開到路中央,引擎有發動是因為天氣很熱要開冷氣,警察並不是現場對伊做酒測,是將之戴上手銬後以徒步方式將伊帶到警察局才做酒測,現場並沒有看到另一位員警陳永祥云云。

經查: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於361-MN營業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嗣經員警乙○○測試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駕駛上開車輛自路旁停車處移出,惟此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證人乙○○證稱:96年 2月10日上午7時至9時間,其與陳永祥一起執行環南市場攤販整理勤務,準備在市○○○○○道一個小路口取締酒駕,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從路旁停車格開出來,車輛不知何原因在開出來後就停在路中間,其以為被告的車子壞掉,後來後面塞車,車輛一直在按喇叭,其就上前查看,第一次敲被告車窗時,伊並無回應,第二次敲時,被告將車窗搖下約20、30公分,有聞到很濃的酒味,其就要求被告下車,被告開車門時發現右前座有3、4瓶臺灣啤酒空酒罐,其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起先沒有回答,第二次再問時才用台語回答喝很多了,其就叫被告下車,由其先將車輛移動路旁,讓後方車輛先行通過,然後請在另一個路口值勤之同事陳永祥過來,現場以酒測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因為酒測值超過,所以由其駕駛被告車輛將被告載回警局製作筆錄,至於舉發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環河南路2段245號」是因為被告違規之地點是西藏路上,而該處一側是大里高中,一側是環南市場,而環南市場之門牌號碼是環河南路2段245號,所以才會記載違規地點為「環河南路2段245號」;

之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證述所說被告倒車出來後直行,是因為看到後面的車輛有閃躲的動作而判斷被告有倒車,其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倒車之動作,但確實看到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開出,被告所劃現場圖車輛停放之紅線區位置是其發現被告後先將車輛移置路旁以便讓後方車輛先行通過所停放之地點等情(見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核與證人即與乙○○員警同時執行勤務之警員陳永祥所證:其當天與乙○○一起執行勤務,本案是由在環河南路上執行攤販整理勤務之乙○○查獲酒駕後,其才到場,其原先騎車在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上,並沒有看到被告駕駛車輛之情形,其到場時現場已經塞車,被告的車子是停在車道中間,車輛引擎是發動中,車頭方向與車道車輛應遵循之方向是一致的,從車外看到車內有很多酒瓶,酒測是現場由乙○○做的,後來是由乙○○開被告的車載著被告回派出所,因為已經塞車,車輛要排除,無法請拖吊車到場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至7頁),並有被告所劃現場圖(其上有證人乙○○以鉛筆所標示之被告從路旁停車格駛出之路線及停放在路中央之位置)、證人陳永祥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後附),被告違規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現場又係環南市場,違規時間係上午8時29分,正係市場忙碌、人潮擁擠的時候,極易造成車輛之迴堵,證人乙○○因此上前查看,亦符常情。

是可確認被告有將車輛自路旁停車格駛出之駕駛行為,且於員警到場時,車輛係停在道路中央,並且造成後方車輛迴堵,員警並於現場對被告執行酒測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將車輛停在紅線處,並未停在道路中央云云,然依被告歷次偵審之供述,其第一次偵訊中供稱:是坐在車上喝酒,車子當時是完全熄火的,有停車單可以證明伊將車輛停在該處3天云云,第二次偵訊則稱:當天早上7點去到該處,車輛停在紅線區,又去市場找姊姊喝酒,後來又在車上喝酒云云,嗣於上訴狀中陳稱:當天到市場找姊姊喝酒,出來已有醉意,所以到車上休息,又覺得渴,才又買 1瓶啤酒喝,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天伊 2、3 點時就去到市場,警察到場時,引擎有發動,因為當天天氣很熱,是在車上喝酒沒有到市場喝酒云云(見偵查卷第29 、35、3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8、9頁),對於事實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然可確認的是被告亦坦承自己當時已有酒意,且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將車輛駛出後即停在道路中央,當被告車窗一搖下時,酒味很濃,副駕駛座旁又有許多啤酒罐之情,再參酌被告所測得之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乙節,顯見被告當時已經陷於酒後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情況,是被告對於當時過程已經無法為確切之描述,自應以上開證人乙○○、陳永祥一致之證詞為據。

㈣被告雖爭執當天僅有證人乙○○到場,另一員警陳永祥並未在場,證人所述係誣陷之詞云云,然案發當日確實由證人乙○○、陳永祥執行7時至9時之環南市場攤販整理勤務,除證人乙○○、陳永祥證述如前,亦有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表、工作紀錄簿附本院卷可稽,而證人乙○○與陳永祥與被告並無怨隙,且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車輛係違規停放於紅線處乙節屬實,則此種在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放車輛亦屬違規行為,證人乙○○、陳永祥同樣可予以舉發,何須誣指被告係酒後駕車?是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

而被告經警到場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5毫克,且參酌上開㈢所述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於上開93年2月12日執行7月有期徒刑之刑,原審誤載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 2日執行完畢,尚屬誤會;

㈡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既有罰金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將罰金刑由銀元修正為新台幣,並提高 3倍,原審法條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有不當;

㈢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復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依前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於93年 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又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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