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簡上,249,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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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八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富基漁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二六—GV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家,旋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度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對警員指揮反應遲緩,經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二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四三九七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警員就本件個案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四三九七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

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七二毫克,並於警方查獲時,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對警員指揮反應遲緩等駕駛操控力、判斷力欠佳,就生理平衡表所為之測試亦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可佐,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上訴人以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裁判後法律變更而未為適法裁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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