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6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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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十分,駕駛車號DC-五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等相關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伊的車子在路口燈號還沒有變為紅燈的時候,就已經到了路中間,依交通規則應該要趕快通過,所以伊才通過,而且本件舉發單並未經伊簽名具領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自承於被舉發時間,駕駛車號DC-五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舉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關於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東亞貨櫃前的三叉路口執行勤務,受處分人開車由新臺五路臺北往基隆方向到該路口,闖過該路口的紅燈;
受處分人的車子是紅燈的時候過去,並沒有所謂變燈前已通過停止線的情形;
伊攔停受處分人後,伊對他說先生你闖紅燈,他硬咬著說是黃燈過來,我說明明就是紅燈;
伊有告知受處分人要舉發闖紅燈,受處分人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並且在舉發單的違規事實欄劃了半個圈準備要寫字,伊將舉發單拿回來,告知他這樣的舉動會觸犯法律,伊再將舉發單拿給受處分人請他簽名,但受處分人還是沒有簽,伊有在要移送給裁決所的舉發單第二聯註記拒簽,由分局將舉發單寄給受處分人;
伊擔任舉發違規職務約有十一個月,舉發當日的氣候很好,沒有下雨,而且有燈光,伊的雙眼視力正常,沒有近視,伊與受處分人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之違規事實欄遭人加寫有「(該燈.. 」等字樣,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有「拒絕簽收」等字樣)可佐。
⑴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辯稱伊的車子在號誌燈尚未轉為紅燈時已過路口中間云云,與員警證人所述未合,尚難採信。
⑵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已到庭證述受處分人因不服舉發而不願在舉發單上簽名,甚至有任意加註文字等情綦詳,應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簽收舉發單情事,舉發員警既已依規定在舉發單上為拒簽收註記等處理,依法已生送達舉發單之效力。
㈡、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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