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8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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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0000000號、22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20日9時37分及同年7月2日14時8分,將其所有車號0625-EU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113巷25弄55 號前交岔路口處,經執勤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9月19日,依上揭條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人固自承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上揭車輛,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 伊停放車輛處地上紅線已遭公務機關塗抹,且多日未補上紅線,致伊認為該處可以停車,且該處位為兩單行道的交會,並無阻擋交通的顧慮云云。
四、經查: 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交岔路口處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所有車輛停放處地上紅線已遭塗抹,且該處停車不致影響交通云云。
惟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本不待主管機關設置標線、標誌,駕駛人即應知悉並遵守之;
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係為加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駕駛人當不得以該處未劃設紅線或紅線遭塗抹,而主張該處得以停車。
況自卷附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住宅區內狹窄巷弄交岔口,於車輛交會時應有良好視線,以利注意有無往來車輛或行人,且其後方地面又繪有數停車格,衡諸常情,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所縱有清礎紅線遭塗抹之痕跡,當不致使人誤認該處得以停車,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共罰鍰1800元,核無不當,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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