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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號3 樓
代 理 人即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9 月19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AEV795988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V79598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凌晨2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QX-01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市○○道交岔口時,適其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竟仍強行迴轉行駛至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劉永昌當場攔停,詎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竟加速逃逸離去,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員警劉永昌乃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仍依同上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 千8 百元、3 千元,合計罰鍰4 千8 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委由代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患有輕微智能障礙,知覺與常人有異,不善言詞,不曾於凌晨2 時騎車在外遊蕩;
㈡時值凌晨,天色昏暗,員警僅憑視覺、手勢取締,又僅記取車號,並無車型、顏色、廠牌等特徵,亦未拍照存證或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
㈢舉發單上未記載受處分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請詳查云云。
四、基此,受處分人代理人並不爭執上開重型機車平日均由受處分人騎乘之事實(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關於本件舉發經過,據證人劉永昌證述:「當時我是擔任巡邏勤務,大約凌晨2 點時在市○○道、復興南路那裡執行路檢勤務,看到違規車輛從復興南路往北的方向到市○○道路口,剛好是紅燈,違規車輛迴轉往南的方向行駛,我看到他違規就拿指揮棒請他靠路邊停車受檢,但違規車輛是騎內車道沒有停車,經過我們10公尺又回頭看我們一下,基於行車安全我們沒有追過去,我就把車號記下來,用無線電請派出所查詢車主,回派出所才依照車主的資料開單」、「(問:當時路檢點是在哪個地方?)大約復興南路1 段72號前面」等情綦詳(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當時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是紅燈,大家都停下來,結果有1 部重型機車就在路口迴轉,變成北往南方向,劉永昌發現以後要向前攔查,吹哨子告訴他警察要攔查他,那部車子本來在第二車道結果往內側車道偏向加速逃逸」、「我有問他(指劉永昌)你有沒有看清楚車號,開告發單要特別小心,劉永昌說他有看清楚,他是確定的,我告訴他趕快用無線電呼叫值班台查詢這部車子有無異狀,並且問車籍資料,要開才有依據,不然等到下班以後就忘記了。
劉永昌當場就用無線電呼叫值班台查」等節相符(見本院96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堪以採信。
是證人劉永昌、甲○○於上開時、地擔服路檢、巡邏勤務之際,目擊車牌號碼BQX-015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證人劉永昌上前攔檢,詎該名駕駛人拒絕攔檢而加速逃逸,故證人劉永昌記下其車牌號碼,當場以無線電呼叫值班台查得車籍資料,而逕行舉發。
是證人劉永昌所為本件舉發行為,合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之程序,實無不當。
㈢受處分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雖質疑:員警未拍照、亦未調取監視錄影器確認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96年11月20日北市安分交字第09634768100 號函覆以:臺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交岔口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等情明確,並有證人甲○○庭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代理人質疑員警未調取監視器錄影帶查證云云,實無可採。
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允許逕行舉發之情形,本係因當場狀況急迫而有攔截之困難所致,自無從苛求員警於急迫情形下尚須拍照取證。
至受處分人代理人質疑:員警誤認云云。
然證人劉永昌身為執法警察人員,當場目擊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向甲○○擔保確認號碼無誤,且立即呼叫值班台查詢車籍資料,衡情應無誤認之虞。
而違規時間雖係凌晨2 時18分許,但臺北市○○○路、市○○道均屬臺北市中心之主要幹道,交岔口設有路燈照明,視線自非昏暗難以辨識車號。
且觀諸證人甲○○當庭繪製現場圖可知,違規車輛在交岔路口迴轉後由渠等面前經過,依證人劉永昌之執法經驗,應可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
況證人劉永昌填具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已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住址等可得特定之資料,至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尚非必要。
受處分人代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另受處分人代理人稱:受處分人患有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受處分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
據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記載受處分人之重大傷病病名確為代號295 號之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 ,然代理人自承:受處分人於96年7 月間在快遞公司上班等情(見本院96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可見受處分人所患精神分裂症並未影響其駕駛能力。
況受處分人本人從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判斷其辨別事理能力如何。
再衡諸代理人所稱:「(問:兒子〔指受處分人〕有在上課或上班嗎?)現在沒有,7 月的時候是在快遞公司上班,我忘記是哪1 個公司了,有時有上班有時沒有。
發生事情的時候沒有上班。
他公司換來換去我沒有問過他……他工作都是斷斷續續……我兒子是精神病患,沒辦法出庭。
我問他這張罰單的事,他就不高興」等情(見本院96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3 頁),則代理人對於受處分人平日工作情形及作息、行蹤,顯無確實了解,況代理人因避免惹怒受處分人,是否有與受處分人充分溝通本件案情,亦非無疑。
是代理人空言質疑,主張受處分人無法到庭,實難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劉永昌、甲○○舉發違規之程序及採證過程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之規定,衡諸上開情狀,查無員警有何誤認之可能;
反觀受處分人從未到庭陳述,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均以假設情狀質疑本件舉發過程,難認有理由。
從而,受處分人既係平日使用違規車輛之駕駛人無誤,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受處分人應推定有過失,既無法舉證證明另有其他應歸責之人,即應就本件違規行為負責。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委由代理人聲明異議,固無理由。
然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 千8 百元、3 千元外,尚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原處分漏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
原處分既有此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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