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93,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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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之北市警交
裁車字第裁24-ABY996071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9960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取締,裁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罰鍰。
然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權時效為三年,而本案之違規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卻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始做出裁處,顯已違背前開法律之規定。
再者,異議人遭警取締後,即受警察局之通知接受宣導講習之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不查,另開立裁決書,顯已重複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其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惟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另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
該條之立法意旨揭明:「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主管機關裁決時,係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即異議人行為時之規定,其違規要件固屬相同,處罰內容卻係三百六十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依前述行政罰法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在光復南路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抗辯本件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然本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權之三年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故本件主管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裁罰,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且符合法律之規定。
故異議人主張本件之行政裁處權已經消滅,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其次,異議人辯稱其已接受宣導講習,不應重新處罰云云。
惟行人違規之講習流程略為:⑴報到:至報到處之行人違規講習名冊上簽名;
⑵收看交通安全錄影帶;
⑶授課講座:案例分析、交通安全宣導;
⑷測驗:測驗卷連同舉發通知單一併繳回,核對名冊人數相符後,送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登錄銷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5151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異議人違規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期間參加違規行人講習人員之名冊以供核對,該局即將名冊隨同上開函文檢附,經本院檢視後並無異議人參加講習之簽到資料,有講習人員名冊一份附卷可憑;
而臺北市行人違規之講習地點,僅只一處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存卷可參,是上開講習人員名冊亦無遺漏之虞,故異議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辯解並不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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