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095,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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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交裁計字第九六0八三0000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領有基隆市警察局核發之證號0九一三一一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轉入臺北市執業換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0二二六二二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嗣受處分人於上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即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犯刑法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是受處分人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六0八三0000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證號:A0二二六二二)。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重大刑事罪犯,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剝奪伊謀生空間,伊係單親家庭,若受此處分因而停業經濟將陷入困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領有基隆市警察局核發之證號0九一三一一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轉入臺北市執業換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0二二六二二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嗣受處分人於上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即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犯刑法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受處分人確係在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因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九六0八三0000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廢止受處分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上開異議理由均無礙於原處分之正確性,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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