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46,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W00六0三五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W00六0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如不依標誌指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六百元、三千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HQ─五一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重慶南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定,逕自由東向南方向違規左轉行駛,執勤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見狀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其靠路邊停車並接受稽查,惟受處分人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經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00六0三五號、北市警交字第AEW00六0三六號)逕行舉發,並通知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當天(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故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製發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W00六0三五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W00六0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BHQ─五一九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且為伊本人使用,然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當天下午伊在位於臺北市○○街的家中照顧幼子,直至當天下午十八時許,伊才步行至父母親住處探視,實未曾經過裁決書上所指之路段,伊之機車亦未商借他人騎用,伊不可能有裁決書上所指之違規事實,本件未有監視錄影書面可資佐證,原處分機關亦未經詳細查證,故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HQ─五一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道、重慶南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定,逕自由東
向南方向違規左轉行駛,執勤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見狀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其
靠路邊停車並接受稽查,惟受處分人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且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明確,證人甲○○且證稱:伊確認違規機車之車牌號
碼為BHQ─五一九號,因為伊要攔停時,該違規之人有
閃躲,伊知道他要閃躲,就一直看著車牌等語,並提出違
規地點現場照片三幀附卷為證。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員
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何仇怨,應無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
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
實,自堪以認定。
(二)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道與重慶南路口,雖設有監視器,惟該處之監視畫面係採數位錄影,僅保存一個
月,即會被其他的畫面取代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明確,是本院已無從調取該路口之監視畫面作
為本件判斷依據,惟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是雖未有路口監視畫面佐證,亦不足以推認受
處分人即無本件違規事實。又受處分人辯稱伊於九十六年
七月七日當日下午在家照顧幼子,並未經過系爭違規地點
云云,惟受處分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甲○○
所為證述相互矛盾,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
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規定,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製發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W0
0六0三五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W00六0三
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罰受處分人六百元
、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
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自均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