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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四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五千四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四二九—QG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號前時,明知其行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直行,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張喬凱當場取締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遲至九十六年十月間始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而直行通過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號前之紅綠燈設置處,且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始前往申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伊駕駛至該處時,雖沒注意看交通號誌,但依伊習慣不會闖紅燈,且伊隔日返回上開地點發覺上開交通號誌有壞掉未亮之情況,伊認為伊於案發當時應該並無闖紅燈云云。
經查:證人張喬凱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中正路(往板橋方向)四○六號前五公尺處執行勤務,該處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伊看到受處分人開自小貨車闖紅燈直行通過。
案發隔天,受處分人有向伊表示案發地點之交通號誌壞掉,伊即前往案發地點觀看,確實有看到號誌壞掉,不過因案發當天晚上有下雷雨,隔天也是雨天,交通號誌有時因雷擊或下雨會壞掉,但伊開單當時之交通號誌並無問題等語,而本案案發當時,設置於案發地點之交通號誌並無故障通報一節,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北府交工字第○九六○七三一一五五號函覆明確在卷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行之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五千四百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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