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6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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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號8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五二二○七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五二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北市
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五二二○七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五二二○八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至人行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駕車行駛至人行道之情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及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五許,騎乘車號:BAM—六八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四號前,騎乘機車行駛至人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乙○○當場攔停稽查,異議人不服員警稽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駕車往民權東路三段一五三巷方向逃逸,執勤警員遂記下車號,以電腦連線查詢機車資料核對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製單以北市警交字第AEV九五二二○七號、北市警交字第AEV九五二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爭道行駛駕車行駛至人行道部分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五二二○七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五二二○八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收受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北市警交字第AEV九五二二○七號、北市警交字第AEV九五二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五二二○七號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七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五二二○八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八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六三二二七○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BAM—六八六號重型機車平日雖係由異議人駕駛,然異議人並未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五許,騎乘上揭機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四號前行駛至人行道,本件顯有可能係舉發警員誤認車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固坦承上揭重型機車平日由伊駕駛,惟辯稱伊並未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至人行道,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上揭交通違規事件係伊所舉發,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五分許站立於臺北市○○○路○段一二四號前執行酒測勤務,親眼目睹車號:BAM—六八六號重型機車駛入人行道上,伊發現該輛機車違規駛入人行道後,立即揮動指揮棒並以手勢攔停,該輛機車於伊前方兩公尺位置稍作停頓,隨即加速往民權東路三段一五三巷方向逃逸,伊當場記下車號,返所以電腦查詢,確認車號、車型無誤後,始開單舉發,製作現場圖並將上揭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過程記載於工作紀錄簿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經核與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乙○○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
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誤認違規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自無足取。
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爭道行駛駕車行駛入人行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所提辯解,雖不足採,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爭道行駛駕車駛入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就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僅爰引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均漏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各加計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五二二○七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九五二二○八號裁決書均撤銷,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對大眾行車安全所構成危害之輕重及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等情形,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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