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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九三九○四一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九三九○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YS—三五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與和平西路三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執勤警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郭家雄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九三九○四一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九三九○四二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裁決書所述之違規行為,亦無法接受這樣的罰單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我身著警察制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和平西路三段執行巡邏路檢勤務,當時臺北市○○區○○路一段、和平西路三段交岔路口禁止紅燈右轉,當時和平西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號誌是紅燈,我人站在西園路一段二三八、二四○號處,看見一位女子騎著車牌號碼CYS—三五九號黑色機車,後座還搭載一人,由和平西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逕行紅燈右轉,並向我的方向駛來,我就吹哨並以指揮棒攔停,該名駕駛人看見我攔停,就逆向由西園路一段往北方向逃逸,明顯逃避稽查,所以我就記下該車之車牌號碼,回警局後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確定與我看見的機車種類、顏色等車籍特徵相符後製單舉發,並將經過情形登載於工作紀錄簿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九號交通事件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並有證人乙○○○○庭呈之車牌號碼CYS—三五九號之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B九三九○四二號、AEB九三九○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前述違規行為,不足採信。
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後段自明;
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CYS—三五九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且於前揭時、地駕駛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受處分人既未於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加以裁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九三九○四一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九三九○四二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各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尚有未洽,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決機關之上開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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