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196,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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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 度交聲字第1196號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新臺五路交流道閘道出口處,遭警拍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嗣經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訴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又變更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然依據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並無明顯違規事實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九C-五二一六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新臺五路交流道閘道出口處違規行駛路肩並同時違規超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甲○○(以下逕稱其名)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以本案汽車所有人林秀絨為被通知人逕行擎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舉發單位自承為實際駕駛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但需更改違反之法條,函覆仍應處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承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許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辯稱:依舉發之照片,伊並未有行駛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且國道三號之路肩,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份時始有設置路肩行駛終點標誌牌云云。

經查:「(問: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八日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為你擎單舉發?)答:是。」

、「...該日早上七點到九點在違規地點的高速公路線道上有開放路肩,但閘道沒有開放,所以會造成回堵,我們下去閘道那裡疏導,順便舉發駕駛人行駛路肩等違規行為。」

、「我到達違規地點路肩的時候,我下車拿數位相機,對於行駛路肩的違規車輛我就舉發,我發現受處分人要下閘道,...(但)路肩行駛並超越前方車輛。

我拿著數位相機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照起來,我對於他違規行為照了壹張。」

、「高速公路的閘道除非有特別標示有開放路肩,原則都一律禁止。」

、「(問:為何檢具給本院之照片有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十二秒及同分三十四秒的二張照片?)答:就是受處分人前後也有違規的車輛,第一張十二秒的照片就是拍攝其他車輛違規的情形。

我是為了證明其他沒有違規的車輛都停在原地,而受處分人有行駛路肩違規的狀況,所以提供同地點不同時間的照片供鈞院比對。」

、「(問:你是否親眼目擊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九款的違規行為?)答:有。」

等情,業據甲○○證述綦詳。

雖甲○○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惟其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陳述,且依甲○○之神情、舉止、態度與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內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甲○○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另受處分人也自承與甲○○素無恩怨,當不能僅因甲○○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遽認其證言屬虛偽甚刻意陷害而不可採。

況查原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二幀(本院卷第一七頁參照),可佐在本案違規地點,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十二秒至同分三十四秒,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疑似至少違規超越靜止在原地排隊等候之二部貨車(照片黃色①、②記號標示參照),相較之下,自以甲○○所言較為可信。

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違規情事可堪認定。

五、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甲○○所言,受處分人係以一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規超車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規定,因其罰鍰額數相同,爰以情節較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違規超車規定論處(因其本案違規超車之行為同時影響當時其他遵守規定、耐心排隊等候之駕駛人權益)。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違規超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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