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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6772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 月27日20時3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9000-DR號,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北市○○路○ 段207 巷路口,因紅燈迴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8 月11日)前之96年8 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6年10月9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 千7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人於96年7 月27日20時37分,自台北市○○路○ 段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於綠燈時迴轉。
由於當時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本人乃於行人平安穿越後才繼續迴轉,不料迴轉完畢100 公尺後,遭員警攔停。
本人確時是在綠燈時左轉、迴轉,中途係為等待行人違規穿越。
㈡員警攔停處距離該路口約有150 公尺遠,且夜間視線尚不及白天,員警又要顧慮自身安全,種種因素,恐有錯認之虞。
不能僅憑系爭車輛已迴轉完畢之燈號為依據。
㈢莫名遭攔停,僅憑員警片面之詞,未輔以科學實質之證據(如照片或攝影),令人難以心服。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紅燈迴轉),經舉發單位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除有前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站在忠誠路178 巷口路檢,看到忠誠路207 巷口紅燈,系爭車輛直接迴轉,我們看到系爭車輛是從忠誠路直接迴轉,當時我看到的號誌是紅燈,然後我們當場把受處分人攔停下來。
受處分人起步要迴轉時,我們就看到,受處分人還有進入裡面的車道再迴轉,所以不是從207 巷那邊轉過來的等語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有質疑:員警站的地點只能看到斜對面車道的燈號,且是晚上又有路樹還有其他車輛經過,也許我同道車輛也有違規的車輛。
當時不是尖峰時段,所以員警可能看錯云云。
關乎此,證人甲○○已明白供稱:雖有路樹,但無法遮住號誌,受處分人迴轉過來時,燈號還是紅燈,我確定我目擊的狀況沒有看錯等語。
觀諸證人甲○○所庭呈之現場照片2 紙,證人甲○○之攔檢地點,對於受處分人行駛車道之燈號、該車道行駛車輛之動線,均能清楚辨識,而無任何視線上之阻礙。
是以,受處分人辯稱:攔檢員警可能有誤認,當時確時是在綠燈時左轉、迴轉,中途係為等待行人違規穿越云云,尚屬無稽,不足採憑。
㈢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
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查本件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
又查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前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更不得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佐證照片,而否定其前開證言之憑信性。
職是,受處分人辯稱:莫名遭攔停,僅憑員警片面之詞,未輔以科學實質之證據(如照片或攝影),令人難以心服云云,尚不足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基上,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即紅燈迴轉)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 千7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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