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1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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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19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許,載配偶至醫院急診,沿臺北市○○○路往北行駛,行經同市○○○路銅山街口(下稱遭舉發地點),車速不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因遭舉發地點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受處分人認可以通過時,號誌突然變換,受處分人若緊急剎車,恐配偶受傷,故緩慢剎車,完全停住時已逾停止線,是否可改以「逾線臨停」處罰,以減輕負擔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BS-九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銅山街口由南往北行駛,因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李信輝依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後,認舉發無誤,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該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受處分人固承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清晨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Date96.07.22)上午五時五十八分四十二秒通過本案路口停止線(Time05:58:42),而為自動採證照相設備拍攝第一張照片,斯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達二點三八秒(Red1 002.38),但受處分人仍以三十九公里之時速(039Km/h)前進一點二一秒(Red1 003.59,減去通過停止線時紅燈已亮起之二點三八秒,等於一點二一秒),致再次碾壓感應線圈而為同一照相設備拍攝第二張照片,此有原舉發單位所檢送過院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自承行經本案路口時係以時速約四十公里前行,與上開科學採證結果相符,若此,當本案路口紅燈亮起時,受處分人距離停止線尚有二十六點四循環公尺,計算式:四○(公里/小時)/六○(分)/六○(秒)*一○○○(公尺)*二.三八(秒)=二六.四循環(公尺)。

若再加上本案採證照片上所載本案路口黃燈轉換為紅燈之秒差四點零三秒(Amb1 4.03),當本案路口黃燈亮起時,受處分人距離停止線共計七十一點二循環公尺,計算式:四○(公里/小時)/六○(分)/六○(秒)*一○○○(公尺)*(四.○三+二.三八)(秒)=七一.二循環(公尺)。

參以,本案路口為新鋪設之瀝青,地面乾燥,有前述採證照片可證,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四十公里之汽車,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煞車距離為七點四公尺,總計十五點六公尺。

足認,受處分人發現本案路口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後,甚至黃燈轉換成紅燈時,受處分人均應有充足之反應、煞停時間與距離。

受處分人固指摘本案路口號誌由綠轉黃後,「感覺號誌又突然變換」,但依現有卷證資料,未發現當時本案路口號誌有失靈之情事,受處分人空言如此,且執前詞異議,並不足採。

至於受處分人另陳稱:「是否以『逾線臨停』處罰,以減輕負擔」云云,於法不符,無從允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最低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無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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