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2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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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C023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駛於長度4 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711-EV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 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南下17.5公里處,因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拍照存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警察局僅函覆當日車流正常,並未查證前方080-NF號計程車駕駛行為,車速時快時慢左右偏移,疑有打瞌睡之嫌,直到發現與前一輛小貨車CD-7156號車之車距遽然縮短時,才緊急煞車,導致與本人車輛未達行車車距50公尺,由國道警察所舉發之照片裡可清楚辯識出080-NF號計程車煞車燈是亮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7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11-E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南下17.5公里處,當日車流量正常,行速可達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書函附卷可參;

又異議人因在非擁塞時段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光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的?【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答:是的。

)(問:類似案件通常是如何舉發?)(答:我們是現場架設DV錄影,以數位相機照相,行駛中之車輛在安全錐未保持50公尺,我們就會照相舉發,本案也是如此。

)(問:所謂架設DV攝影,是臨時搭?)(答:不是固定的,是有排勤務時才會架設,我們於架設DV前方300 公尺處會有告示牌,告示牌是固定地點,架設DV處通常也是固定的。

)(問:本案有無受處分人所說前車駕駛不當情形?)(答:沒有,因為我現場有注意,事後也有過濾一次,隊部長官也會再過濾一次【庭呈連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問:【提示申訴書之照片】受處分人說前車當時是在緊急煞車,所以受處分人才臨時煞車?)(答:受處分人本身就已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是前車緊急煞車後,導致受處分人緊急煞車。

)(問:這輛計程車當時究竟有無煞車?)(答:無法判斷,因為有些車輛第三煞車燈會亮。

)(問:【提示照片】是否有受處分人所說的情況?)(答:從後面來看,計程車沒有踩煞車,受處分人可能是因為看到有拍照所以才煞車,依道交法受處分人正常行駛中也未保持安全距離,非計程車踩煞車,導致未保持安全距離。

)」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於上開路段定點值勤經驗豐富,是應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因前車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行車安全距離縮短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確實可見「受處分人前方之080-NF號計程車於行經國道5號南下17.5公里處時,其煞車燈確係亮起無誤,惟該車與前方之CD-7156號小貨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車速亦平穩,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事。

受處分人所有之0711-EV號自小客車出現時與前方之計程車即未保持50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前方之計程車並未緊急煞車,亦無因此而迫使受處分人緊急煞車致安全距離縮短之情況發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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