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2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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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924266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9242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9─DY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向向南方向直行,並左轉敦煌路方向直行,詎異議人駕車直行300至400公尺許,至重慶北路之際,竟遭機動巡邏服勤制服員警乙○○○舉發伊在上開台北市○○○路○段之有號誌燈號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該通知單亦無任何違規證據證明上開闖越紅燈事實,然原處分機關竟予以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之有號誌燈號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異議人提出申訴,仍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之有號誌燈號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20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受處分人闖越紅燈違規地點在台北市○○○路○段283 巷口的有號誌燈號T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直行,我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我製作舉發,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在受處分人要闖紅燈時,我人在延平北路、敦煌路口,我站立的位置跟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是在對向車道,我是延平北路北往南,他是延平北路南往北,我站立的位置與受處分人相距不到二十公尺,我朝左邊方向看,我騎機車停在延平、敦煌路口,受處分人闖紅燈的路口是在延平北路四段二八三巷口的有號誌的T型路口,受處分人是沿著延平北路直行,他沒有注意到延平北路四段二八三巷口那裡有個紅燈,因為受處分人要左轉敦煌路,我是等到進入重慶北路、敦煌路口才把受處分人攔下,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口有燈光號誌交叉路口闖紅燈。

本件攔檢地點是在台北市○○區○○路、接近重慶北路口,當時我是尾隨受處分人後面,我是騎乘警用機車。

我攔下後,我就告知他剛剛違規事實,且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八三巷巷口與延平北路交叉路口燈號,與延平北路敦煌路口燈號,是連線同步同時亮紅燈,因此,我才會騎到延平、敦煌路口,就是因為連線才會證明他闖紅燈。

因受處分人沒有注意及此,他就闖紅燈開過來了,進入延平北路、敦煌路口,他有停下來等紅燈。

這時候我人就在他對角方向,那個路口他在前面,我在他對角,他轉彎我就跟著轉過去,他左轉過來,剛好就進入我車道,我就尾隨他後面等語綦詳,核與異議人於本院96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述:當時證人乙○○○在伊對角,伊沒有看到證人乙○○○,伊駕駛車號239-DK號營業小客車,伊是在96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行經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口,伊確實有往前行駛再左轉敦煌路直行,且伊在敦煌路是綠燈,因為我要讓直行車先行,我是等直行車通過我才通過,等到那些車通過後,就變成我紅燈了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裁決書、違規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10月3 日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9 日函、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是本件異議人於96年9月11日下午3時,駕車通過上開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口,且有往前直行台北市○○○路○段再左轉敦煌路直行,且上開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口係有燈光號誌T型路口交叉路口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本件當時執勤員警即證人乙○○○在近距離記下闖紅燈之違規車輛,並立即尾隨違規車輛後面而伺機攔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

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再者,證人乙○○○依前開陳述內容,就事發經過為詳盡之描述,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

再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之目的觀之,本件取締違法非在追求績效,而係警惕不守法之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致危害其他用路人法益而已。

因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上揭時地是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口有燈光號誌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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