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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V二九九0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DKQ─八四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裁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就本件酒駕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六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三萬元,而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二二一號處分書認原處分核無不當而予維持,異議人並已於期限內繳清上開金額,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同一違規行為,再次裁罰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實非異議人經濟能力所可負擔,且與社會公平正義不符,因認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五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六四號七樓之之九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同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號DKQ─八四八號輕型機車,行經同市○○路○段一五八巷二十弄口時,為警攔檢,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因而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其於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七、二三頁),並有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二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對無誤。
五、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
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即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意旨。
六、交通部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釋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依條例處罰。
而認本件原依據之裁決法源處罰條例既已列舉處罰項目,且行政命令亦明定其項目,原處分機關裁即可立裁決云云。
惟查: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時,固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釋為依據;
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又行為人犯罪後雖經檢察官依職權諭知緩起訴,惟緩起訴於猶豫期間內,其尚有可能遭撤銷致效力懸而未定,而不具實質確定力。
雖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並未將緩起訴列屬「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且緩起訴最終可能與不起訴有相同效果,惟自該條立法意旨觀之,須待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終局確定而不受刑事訴追時,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如行政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內為行政裁決,自有可能因緩起訴日後遭撤銷而使異議人(即被告)同時受有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此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相悖,故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故本件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況異議人前經檢察官命應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三萬元確定在案,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異議人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該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上開交通部令函認緩起訴乃特殊處遇措施,而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㈡次按交通案件之處罰,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應依該條例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處罰外,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凡交通案件之處罰,應依該違反行為之態樣、違反後應予處罰之性質等細節,異其處理方式,非謂違規人違規後僅得於刑罰與行政罰擇一處罰,亦即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下,二種不同型式、目的之處罰仍得同時並存,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未排除刑罰與行政罰同時並存之情形,況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自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故上開所指本件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究等語,亦無理由。
七、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足憑,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飲酒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飲酒開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方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V二九九00四號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證。
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方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一年後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實質確定。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依上開說明,其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自應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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