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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7日凌晨6時20分許,駕車號185-JA營業貨運曳引車駛經臺北縣八里鄉○○○路沿線處,因裝載沙土沿路滲漏而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正逢聖帕颱風登陸前夕挾帶強勁風雨,致車內沙土受雨沖刷而流至地面,該違規行為係因天氣變化所致,且翌日當地亦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可見風雨強大云云。
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所載沙土滲漏至路面一情,核與卷附舉發現場照片相符,是其確有滲漏違規行為。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舉發當時該處路段並未下雨,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舉發理由報告書及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一欄載明:「並非雨天」附卷為證;
且翌日是否停止上班上課核與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有無違規行為無涉,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滲漏所載貨物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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