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4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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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622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622518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使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汽車駕駛人如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在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駕駛人處以一千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十六分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HZ—五○三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十一號汽車停車格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逕行掣單舉發,指定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前到案接受裁罰,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字第裁22—1AB62251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裁決書,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二至四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字第裁22—1AB622518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八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622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九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三四八五二六○○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十六分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HZ—五○三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十一號前,惟該處係機車停車格位,係因該機車格位標線有一小部分油漆脫落,加上相鄰停放之汽車保險桿擋住一半格位線,致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誤認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位內,原處分機關猶執意裁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HZ—五○三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十一號前,惟辯稱伊停放機車地點係機車停車格位,係停車格位標線油漆脫落致遭誤認誤舉發云云。

惟查,依卷附舉發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車牌號碼:BHZ—五○三號重型機車地點確實停放在汽車停車格位內,該處停車格位標線清晰,並無油漆剝落、模糊不可辨識之情形,亦無相鄰停放之汽車保險桿擋住一半格位標線之情形,異議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已甚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尚非可採。

綜上堪認,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七日)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罰鍰一千元,原處分機關漏未審究,處以最低額罰鍰六百元,顯有未恰;

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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