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69,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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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6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9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中正路、忠孝新村巷道旁超商繳納電話費,繳完後綠燈亮後即騎車穿越斑馬線,當時為綠燈,警察由後方衝出攔下伊,並表示要告發伊闖紅燈,並要求伊出示行、駕照,伊並未闖紅燈,不服警察取締,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民國96年9月27日為裁決處分,於96年10月2日送達於應受處分人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700 巷6號2樓之戶籍地,由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鵬華城警衛室人員收受,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於96年10月2日生送達之效力,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臺北縣新店市在途期間為2日,是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合法異議期間應延長至96年10月24日,故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至遲原應於96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

而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戳章足憑,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

從而,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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