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7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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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六六0一一六0五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OZ─六二二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上,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警查獲,而遭裁處新臺幣六百元,惟伊當時係因車牌號碼一一一─LZ號計程車突然從內側超車至前方,伊始被迫往內側禁行機車道閃避,且伊係行駛在白色標線上,故伊實不應受到裁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

復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處罰,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是以,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OZ─六二二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上,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為警查獲,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警員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AM0000000號),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陳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證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九六六0一一六0五號函回覆異議人有關舉發機關所為之回應,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至今並未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製開裁決書,此有上開單位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六六0一二一三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六六0一一六0五號函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聲明異議狀自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未待交通事件裁決所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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