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79,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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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五二三一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嗣為警舉發,而未到案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行為人處以五萬七千元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就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㈡次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乃以應受行政罰法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雖「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予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可證;

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

交通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關於此部分之函示或意見,對本案並不生拘束力,而經審認結果亦與上開說明之現行制度與法律規定意旨有違。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四─三00二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六段中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許春輝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員警遂依法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並經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五二三一四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開車遭攔檢,飲酒開車固屬不對,然執勤員警若事前准予喝水漱口,酒測結果應不致如本案所示數值,異議人嗣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北縣支會(下稱紅十字會)支付一萬五千元,卻須再裁罰四萬九千五百元,實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亦不符合公平正義,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云云。

五、經查: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行經臺北市○○區○○路六段中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許春輝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此為受處分人坦認在卷,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0二號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期間內向紅十字會支付一萬五千元而處分緩起訴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六二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處分確定,且受處分人業已繳納前開金額予紅十字會,及緩起訴處分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終結期滿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0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六二二號處分書、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0二號、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一五四二號偵查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審認無誤,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受處分人雖以其先後因緩起訴處分向紅十字會支付一萬五千元,本件又要繳納罰緩四萬九千五百元,實屬重複處罰云云為辯,惟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未被撤銷,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該緩起訴處分已實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以其業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向紅十字會支付一萬五千元為由,為重複處罰,本件應予免罰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實無理由,本件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裁罰,應可確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此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被撤銷,有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罰人罰緩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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