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8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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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BC0290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之聲明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
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此車輛6D-3163,於95年4月11日賣出,也辦過戶給新車主,在監理站辦理過戶時,未查出有此罰款,辦理過戶時,也需將罰款繳清,才能過戶。
本人戶籍地在新店華中街56號4樓,但已於93年就不住在此云云。
三、經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 年3月25日12時58分,駕駛車號6D-316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19.3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9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BC02903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
經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台北縣新店市○○街56號4 樓住所,但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6 年10月4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之新店檳榔路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
異議人雖辯稱伊久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其既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通信地址,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不法之處。
從而,上開裁決書於96 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新店檳榔路郵局時,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自應於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為之。
然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台北區監理所之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其異議權業已喪失,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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