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39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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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9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甲○○
即 異議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2 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1WR5742號裁決書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事項」發布命令;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二點規定,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即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公路機關及市區主管機關。

又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BV─4672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於民國96年10月5 日23時55分,在臺北市華江疏散門(新1號)(長順街底),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經異議人於96年10月6日繳納上開罰鍰完畢,並於96年11月2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而提出申訴,仍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之前一日即96年10月5 日至舉發違規地點停車時,因伊前往台中上課至同日晚上看電視報導始知臺北市於96年10月5 日22時起,開始管制車輛進入行水區,乃於翌(6)日早上,央請伊妹妹駕車回台北辦理領車及繳納上開罰鍰600 元完畢,玆因異議人伊有當天、當時不在台北的難處而無法駕車離開上揭停車地點,爰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5 日23時55分,在臺北市華江疏散門(新1號)(長順街底),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BV─4672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事實,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11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5562200號函及其檢附車牌號碼BV─4672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照片2張所示內容相符,並有異議人96年11月2日聲明異議狀、本件移送書、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照片2 張在卷可佐。

復查本件起因柯羅莎颱風來襲,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0月5 日發布新聞:因柯羅莎颱風來襲,北市將於今(5)日22時起管制車輛進入行水區,進行疏散門關閉作業,並於23時起拖吊未駛離堤外之車輛等語,且上開新聞一再經各電視台重複宣導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明知,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

因此,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有當天、當時不在台北的難處等語,並不能阻却上開違規責任,所辯要無足採。

警方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規定執行拖吊移置、裁決罰鍰,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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