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01,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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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0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4716-DQ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開車闖紅燈,遭設置於該處之固定桿相機拍照採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潘龍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略以,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案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

又查同條例第63條記點處分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故本案不援引該規定對受處分人另記違規點數,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非為闖紅燈,實屬綠燈時4716-DQ號車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擬左轉,因長安東路左二線為左轉建國北路車道,當綠燈變紅燈時,為免阻塞行人穿越道,才往前至長安東路右二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761-DQ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行駛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路交叉路口時紅燈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照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故不否認有於上開日時駕車行經前揭路口左轉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

惟查,本件採證照片係由設置於路口之固定桿相機所攝得,第一張照片顯示之數據為「1Y40」、「R029」,係指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之異議人車輛,於黃燈號誌有四秒並已轉換紅燈二點九秒時,因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而為該固定桿相機感應拍照;

第二張照片顯示之數據為「R046」、「V=15」,係指異議人之車輛,於轉換紅燈後四點六秒時,仍未為煞車,猶以時速十五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資佐證,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行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係於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云云,然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車輛在綠燈時輾壓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遭感應拍攝,顯見其在紅燈時始輾壓感應線圈,足徵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故異議人之上開辨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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