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0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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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0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德徠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徠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D-043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15日15時48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當時係端午節連續假期前夕,該路段於下午16時開放路肩行駛,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於下午15時48分自匝道駛入國道公路後,因車潮擁塞,且前後車距極近,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遂跟隨車潮,沿路肩前進,係當時不得已所為,已具阻卻違法之構成要件,受處分人並無從以合理期待不發生危險的方式將前開車輛由路肩切入主車道內,舉發員警未協助指揮受處分人同時疏解車潮,反而於隱蔽處拍照舉發伊違規,認為員警有濫用公權力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舉發違規路段之路肩於下午16時始開放行駛等情,此為異議人所知悉,且舉發機關函覆亦稱「本路段開放時間為10至14時暨16至19時,並於49.5公里處設有每日10-14、16-19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足見舉發本件違規時,該路段之路肩確實尚未開放車輛行駛之情甚明,一般用路人均應明瞭。
且高速公路路肩本即不得任意行駛,駕駛人於駛入高速公路前即應確實掌握進入車道之時間同時確保行車安全,故異議人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反以當日為連續假期前夕車潮湧增,無法合理期待不發生危險的方式將前開車輛駛入國道內等情,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本件警員縱令有在駕駛人不易發覺處以拍照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然本院審酌警員取締該違規行為之手段、目的,與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情事,認該取締方式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異議人以警員於隱蔽處拍照舉發違規未出面指揮交通請求予撤銷原處分,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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