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0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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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06號
受 處分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
第裁22-AEV6124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行為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者,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6,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騎乘AZA-003 號重機(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6年8 月23日10時,在成美右岸河濱公園處,經警攔停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行駛於腳踏車道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當天將參加機車駕照考試,於合格駕駛人陪同下,至成美河濱公園內之空地練習,又為練習直線始騎到外面河堤邊練習,甫騎出去,即遭員警掣單舉發「在腳踏車道行駛機車」及「無照駕駛」2 張罰單;
受處分人在同一時間為同一事件遭受2 次舉發,倘若員警認為前開2 項違規都該處罰,當下何不以同一張罰單舉發,員警所為之一案二罰實有不當之處,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地點為河濱公園內腳踏車道,為其自承無疑,且受處分人既未就前述員警舉發「
在腳踏車道行駛機車」部分提出異議,並已於期限內繳清
罰鍰,就違規行駛於成美右岸河濱公園腳踏車專用道之事
實並不爭執,此有舉發機關之違規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然
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陳稱不知該路段禁駛機車,且不知大
臺北地區何處得供市民練習騎機車,其僅在無人車處練習
,未造成公物或他人之損害;惟本院參就受處分人提出之
現場照片觀之,其行駛之河濱公園腳踏車道路面上確實設
有方形藍底設計,內繪1 部腳踏車圖樣之腳踏車道標誌,
且該標誌清楚劃設在車道路面中央,並無任何遮蔽或難以
察覺之情形,當可期待受處分人從空地轉至此處練習時,
對上揭指示標誌有所知悉,故其自不得以不知推諉卸責,
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二)其次,受處分人陳稱其於舉發當日下午並未通過機車駕照筆試,顯見舉發當時受處分人確實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此
與卷附舉發機關96年9 月12日函覆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之函文內容說明:「受處分人騎乘違規車輛在成美右岸河
濱公園道路範圍內,經員警攔檢稽查發現未領有駕駛執照
騎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掣單舉發」相符;從而,受處
分人既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猶仍騎乘機車,顯已構成「無
照駕駛」;
復按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車者」,其並未排除練習駕車之情形,足見
受處分人僅以考照練習之特殊情況資為抗辯,顯與條例之
規定不符,是以受處分人之抗辯於法有違,其交通違規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末以,員警以受處分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條例2 項規定,分別製作2 張罰單,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誤,亦無重複處
罰之問題,受處分人所謂員警未將2 項違規行為開立在同
一罰單,顯屬一案二罰,並無理由,無從據為本件免罰之
依據。再者,受處分人倘欲學習騎乘機車應在駕駛學習場
內為之,而非在道路範圍內學習,進而影響行車安全秩序
;至於受處分人所稱臺北地區無任何地點可以練習並非當
然,受處分人得向監理站查詢機車路考練習時間,附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其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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