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31,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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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1A220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如無劃分支線道、幹線道,或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上述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2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25-Q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3巷、錦西街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車號513-MZ營業用小客車相撞,致異議人之母親武坤一頭部撞擊,受有「頭部損傷」,經警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4月2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2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1A22098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合計4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對警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部分未有異議。

(二)惟就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則認醫師已證明當時並未致人受傷,此部處分顯有錯誤,因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固未否認,在臺北市○○○路3巷、錦西街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車號513-MZ營業用小客車相撞等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可以佐證。

(二)異議意旨復自承「因當時本人車上尚載有本人之高齡母親(武坤一),其頭部因受撞擊稍有紅腫,雖未有外傷,惟為慎重起見,乃請警方通知救護車協助送醫檢查」等語,自可認定武坤一所受頭部損傷,係異議人駕車肇事而致受傷,至為顯然,且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在本院卷宗可查,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稱該次肇事無人受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支線道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此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合計4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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