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3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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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十時十八分,駕駛車號T二—0八七七號自小貨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三四號前卸貨時經警舉發,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九十六年度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九六00五三四六八號裁決,為此逕行提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所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上開文號之書函,僅屬警察機關對於民眾申訴之函覆,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處罰。

而本件之違規事件,尚未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定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裁決),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查詢明確,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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