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3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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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96年11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㈠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㈡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㈢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緩;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15日下午3 時32分許,駕駛車號DF-135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因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員警依法採證,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1月8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 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惟辯稱:其與妻平日均相當守法,而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舉發地點時,右前座係乘座其妻,且其妻當時確有依規定繫扣安全帶,惟當時其妻適因頭癢而以雙手抓頭髮,正好碰觸到安全帶,致從高空拍照結果,看似安全帶有反轉之情形云云。

四、惟查,一般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之安全帶裝置設計,均係以該乘客座右後上側作為安全帶之基座,並由該處乘客之右上方肩部斜越過胸前,而繫扣於該乘客左下邊腰側,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依卷附本件彩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所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舉發地點時,其右前座乘客當時係身穿黑、白相間之格子上衣,左手高舉過頭,平放於椅背靠枕上,右手則彎曲斜靠於右側車窗,在其雙手及上開上衣表面,均無任何繫扣安全帶之痕跡,亦無上開安全帶斜越過其胸前之情形。

且依上開照片所示之清晰度判斷,如當時該右前座乘客確依規定繫扣安全帶,則自其右上方肩部斜越其胸前至其左下腰側之安全帶繫扣痕跡,顯得輕易辨認,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該右前座乘客之胸前顯無上開繫扣安全帶之痕跡,是該右前座乘客在當時並未依規定繫扣安全帶,顯堪認定。

異議人辯稱當時乘座在右前座者(即其妻)有依規定繫扣安全帶,並係因頭癢而以雙手抓頭髮,正好碰觸安全帶,致從高空拍照結果,看似安全帶有反轉之情形,顯與上開照片所示情形不符。

另其辯稱本身或其妻平日均有繫扣安全帶之習慣,及其等平日之守法情形,無論屬實與否,均與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為本件免責之依據。

另依異議人本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之現場情形判斷,顯有不能或不宜攔載製單舉發之情形,是本件舉發單位依上開規定,以前揭採證照片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未依規定繫扣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其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前開舉發地點時,其右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扣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勇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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