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4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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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4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1WQJ8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102-DC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 月29日下午18時1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週邊道路緣石及路面均劃設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發現,並以拍照方式採證,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9 月29日(星期六)下午,在該路段黃線停車位置停放車輛,當無違規停車之過,惟該日因配合中秋節連續假期補行上班,問題就出在當日交警並未依正常秩序標誌該路段亦不得停放車輛,製造違規停車事件,將車輛拖吊開罰。

異議人曾於同年10月5 日向交警申訴說明經緯,交警亦於10月12日回覆書函及採證照片,其書函內容只是一張官樣封存版本,南轅北轍,並未針對申訴人主題合理說明等語。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1102─DC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 月29日下午18時1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週邊沿道路緣石及路面均繪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上的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坦承,並有舉發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黃線停車之行為,當可認定。

而且依上開照片所示,於現場之牌示已經載明:「黃線禁止停車」「07:00-09:00」、「18:00-20:00 」、「假日除外」等語,本件舉發日期96年9 月29日雖係星期六,但該日既因中秋節彈性休假而為補行上班、上課日,即非「假日」甚明,當比照平常上班日管制停車措施,於該日下午18時19分即屬禁停時間範圍,異議人為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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