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5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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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96年7 月13日12時5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B─896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227巷9號處,竟遭員警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逕行違規舉發,惟查上開同一路口之地上一邊畫有紅線,另一邊地上未畫有紅線,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將上揭車輛停放在未畫有紅線之路口處等情節,是異議人應無違規可言,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之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B─896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227巷9號處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經異議人提出申訴,仍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7 月13日12時5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B─896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227巷9號處,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警逕行違規舉發之事實,有現場舉發照片2 張、違規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5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0月8 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且依據上揭照片可徵,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後方豎立有禁止標誌,而該禁止標誌前方緊鄰巷口轉角,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僅須目測不須以尺或儀器丈量,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異議人雖辯稱:上開同一路口之地上一邊畫有紅線,另一邊地上未畫有紅線,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將上揭車輛停放在未畫有紅線之路口處,然依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構成停車違規,自毋庸再設標誌等設施為執法加強提醒用路人之依據,且異議人於96年11月12日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伊上開停車處之巷口兩條均是單行道,直行車輛不能左轉,左方的車輛亦無法右轉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 頁),核與本院卷第11頁照片2 張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單行道之交岔路口十公公尺內停車無訛。

是本件上開單行道之兩旁路邊已停放異議人車輛及其他人車輛,致上開單行道之車輛通行功能嚴重失去效用,且異議人既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屬違規停車,不因該處所有無繪製禁止停車之紅線而有何不同,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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