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5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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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M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後(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264 號),裁定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車號AWL-17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89年7 月20日10時24分(裁決書誤載為2時4分),在臺北市○○○路○ 段與龍江路路口(裁決書未記載違規地點),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執勤員警拍照後,依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90年6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89年9月9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新台幣1,8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持有機車駕照,故該機車始終是親友所使用,且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之前,從未簽收或領取罰單或通知,以致延誤異議人應有之申訴權益;

更何況,裁決書之內容欠缺違規地點之記載,且違規時間亦不完整,尤其違規迄今已超過7 年,若無照片等佐證,異議人難以信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94年2 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

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所示之違規時間,涉有前開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經警逕行舉發,乃是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於96年8 月23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 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四、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送達情形,因已逾保存年限5年以上,故舉發機關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5182400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究於何時、以何方式送達,並無證據證明,則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即非明確。

處罰機關既有保存相關卷證之優勢地位,則上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處罰機關負擔,從而應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其舉發即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加以裁罰之餘地。

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

送達是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前已敘及。

本件異議人因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迄至96年8 月23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知悉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然其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 個月,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

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 元罰鍰,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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