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8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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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8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B753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020-QJ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 分,在臺北市○○○路○ 段處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丁文翔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異議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6年10月30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B753172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路段屬巷內之空地區○○○○路肩及邊線之標線,由舉發照片亦可顯示鄰車及後方車輛均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車。

罰單以「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為由裁罰,由其舉證照片並未明確顯示緣石之標線、位置,以及輪胎是否已超出40公分以上之證據,既無明確證據即不應逕予裁罰。

臺北都會地區停車位已一位難求,該區段非屬「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本人在此居住多年,因其地形關係,亦未見過有車輛將此處當作「巷子」行經,而相關單位卻未顧及實用性而將此處視為「巷子」,罔顧市井小民之心聲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在上揭時、地不緊靠路邊停車,此從舉發照片中所示,異議人自小客車係「垂直」於道路邊緣停車,即屬甚明,更無須計算是否已超過40公分之法定範圍。

雖異議人辯稱該處屬巷內之空地區域,未見有車輛將此處當作巷子行經,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例如巷內發生火災時,常因汽車停放而使消防車無法進入),故而規定停放汽車應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

本件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既屬一般道路,不論是否為「死巷」,均有保持暢通之必要,縱然該路段未劃設紅、黃線之禁止停車線,亦不影響異議人前開不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不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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