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49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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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如非對於主管機關之處罰聲明異議,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在自宅即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0巷十六號一樓屋前法定空地上裝置二個圓形扣環,上設有鐵鍊用來拴鎖異議人之機車及自行車。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九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對於異議人為處分,將該等扣環鐵鍊以破壞剪剪斷,將自行車、機車移置他處。

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臺北市交通大隊填寫申訴書,嗣臺北市交通大隊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九六三五一九五七00號函覆執行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乃於九十六年時一月二日提出異議狀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六四二二0六六00號函覆受處分人該申訴案轉至臺北市交通大隊處理。

嗣後,臺北市交通大隊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九六三五六七七三00號函覆異議人略稱:該申訴消除障礙案件,前已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九六三五一九五七00號函函覆在案。

如不服主管機關處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為此,針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0九六四二二0六六00號函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臺北市交通大隊對其所有之鐵鍊、自行車、機車執行清除、移置等行為,係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於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所為之清除、管理行為。

而本案臺北市交通大隊並未對於異議人製單舉發,亦無任何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同條例第八十二條事件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之裁決(處罰),此經本院查詢明確,製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已有未合。

又臺北市交通大隊上開清除、移置等行為既非科處罰鍰等處罰,與一般該條例所規定之處罰顯然有別,難認此屬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

該等清除、移置行為縱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要屬異議人得循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另以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向該主管機關聲明不服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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