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15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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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 月19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CO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員警周文彥舉發伊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97-E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二線88.5公里附近,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云云;

惟伊車輛已有7 、8 年車齡,原廠頭燈呈淡黃色,而非車燈不亮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並無影響行車安全;

伊當場向員警據理力爭,但周文彥警員聲稱本件違規行為之罰鍰僅新臺幣(下同)3 百元,伊為免阻礙交通,方息事寧人,詎伊前往繳納罰款時竟增為3 千6 百元,驚覺遭員警欺騙;

原處分明顯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明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96年7 月19日為裁決處分,於96年7 月30日送達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35巷13弄1 號4 樓(違規行為時戶籍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2巷7 弄14號,嗣於96年6 月21日遷入臺北市○○區○○街35巷13弄1 號4 樓),經受處分人同居人蓋章簽收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稽。

基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送達程序相符。

從而,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應於96年7 月30日即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應於96年8 月19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惟查,受處分人遲至96年9 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請求減少罰鍰金額,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9 月13日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則於96年9 月29日函覆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嗣於96年11月6 日函覆未便變更裁罰內容,受處分人乃於96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及陳述狀、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附卷足憑。

是受處分人於96年7 月30日收受裁決書後,遲至96年9 月10日始表示異議之意思,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綜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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