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467,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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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A-527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該路與成功南路交岔口時,闖紅燈而違規左轉至成功南路行駛,隨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因異議人已於96年1 月22日繳納罰緩900元,是尚應繳納1,800元(原處分漏繕「佰」字,惟由上下文之意旨,仍可推知原處分命異議人繳納之正確金額1,800元 )。

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5A-527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惟伊係等候左轉專用燈號亮時才左轉,並未闖紅燈;

又舉發通知單僅以伊未依號誌行使,裁處罰鍰900 元,伊按規定繳納後,原處分又以更改法條為闖紅燈為由,加重罰鍰金額,伊認為本違規既已經專業警員處理,原舉發通知單之瑕疵自不應由伊負擔,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標線型態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之線條者,設於路口之「白實線」,係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使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丙○○證稱,異議人當時是由景平路要左轉成功南路,他違規的事實是超越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伊到路口時,左轉燈已經變成直行燈,伊是有超越停止線沒有錯,但伊是等到成功南路的車子左轉秀朗橋之後,再等直行燈和左轉燈都亮了之後才左轉等語(見本院第28頁反面),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之中和市○○路(往秀朗橋方向)、成功南路多時相號誌時相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遭舉發前所行駛之車道即景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多時相燈光號誌變換,應為:㈠直行箭頭綠燈加左轉箭頭綠燈、㈡直行箭頭綠燈、㈢紅燈、㈣直行箭頭綠燈加左轉箭頭綠燈之順序反覆運轉,此有該分局96年10月30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45398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

異議人於設置在該路口之燈號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歷經紅燈後,再於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加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其過程詳如下述),則其確有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之事實甚明。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六、經查,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於96年1月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A-5 27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該路與成功南路交岔口時,闖紅燈而違規左轉至成功南路行駛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1月29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03810號函在卷可稽。

然查,證人即異議人遭舉發時在場之乘客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6年1月1日17時50分許,伊坐在車牌號碼5A-527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前座,有注意路上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異議人的車子剛到路口停下來時,左轉燈的號誌已經不亮了,當時該車是停在紅綠燈下面的停止線,接下來就換景平路的對向車道直行,之後變成景平路全部紅燈,由成功南路的車流行駛,等到成功南路的紅燈亮了之後,異議人所在的車道就可以左轉,而異議人行駛時,伊有看到左轉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8 -29頁)。

核與前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之中和市○○路(往秀朗橋方向)、成功南路口多時相號誌時相變換順序之說明相符,則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衡應可採。

七、另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丙○○雖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當時原本是由景平路要左轉成功南路,該處之燈號是有四時向號誌,第一個號誌有2 個燈號,一個是直行往秀朗橋,一個是左轉往成功南路,而第二個號誌是只供直行車輛使用,沒有左轉箭頭,第三個號誌是全紅燈,如果異議人要左轉的話,應該在第一個號誌就左轉了,但是異議人是在第二個號誌才左轉是其係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伊是站在成功南路127號前,將異議人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旋又改證稱,景平路和成功南路是T 字型的路口,當時已經不能左轉了,只允許景平路雙向車流直線通過路口,當時是下午5點半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所以異議人當時也沒有辦法穿越景平路的對向車道左轉成功南路,一直等到景平路雙向變成紅燈之後,異議人才才通過景平路的對向車道,進入成功南路,伊認為異議人當時的違規是屬於闖紅燈,但是當時伊只開未依標誌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其前後之證詞已不一致,所舉發之違規事由亦與其證述之事實不符。

又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日期為96年1月1日,屬國定假日,大多數人均無須上下班,是上開路段該日17時50分許之車流量必較平日減少甚多,證人甲○○亦證稱,當時車流量還好,因為當天是假日,所以車流沒有像上班時候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證人丙○○證稱當時該路口車流量很大云云,亦應屬有誤,且參以本件自舉發日起至證人丙○○至本院作證時,已逾半年之久,故證人丙○○當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而其為舉發本件違規之人,原有合理化其所舉發案件之動機,因此其所證述之所見情景,尚難保證確能排除其於記憶模糊下,自行拼湊當時所發生事實之可能性,是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僅憑證人丙○○一人之證述,即認異議人確實有上揭之違規行為,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固非無見,然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尚難憑現有之證據證明之,已如上述,又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1 月16日前,已於同年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要有未合。

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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