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63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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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AEU4735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有駕駛QWO-49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當場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3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EU47359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號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辯稱:伊當日係騎乘機車自公園路左轉襄陽路再右轉館前路時,在館前路合作金庫銀行前遭警方攔停舉發,過程中均無任何違規,惟警方卻認定伊在襄陽路與館前路口「紅燈右轉」,此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5年5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QWO-49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館前路附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攔停告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記載為「紅燈右轉」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
又該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係記載95年5月28日「19時10分」,此據甲○○陳明在卷,原裁決書將違規時間載為「14時10分」,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傳喚證人甲○○,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供其辨認,請其說明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然甲○○證稱:「(問:舉發的情形為何?)本件舉發的狀況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們平日在本件違規地點的路口,舉發過很多件交通違規,關於本件具體的違規情形我現在不記得。
不過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紅燈右轉的記載是錯誤的,因為該處通常所舉發的是紅燈左轉」、「(問:受處分人指稱是在該現場圖所繪製攔停點遭攔停,有何意見?【提示受處分人今日所提所繪現場圖】)我想不起來,但是有可能,我們平日是抓襄陽路違規左轉館前路的駕駛人,至於攔停的地點可能是在受處分人所繪取締處或是對面的地點。
本件縱使讓我看受處分人今日所提的現場圖,我還是想不起來本件當天舉發的情形如何,而且我對受處分人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證人甲○○為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其就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所為之證述,屬本件重要且唯一之證據方法,惟甲○○就本件舉發經過均證稱毫無印象,並陳稱:「... 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紅燈右轉的記載是錯誤的,因為該處通常所舉發的是紅燈左轉」等語,是受處分人違規情形如何?是否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在襄陽路與館前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究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抑或係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違規?均屬不明而有存疑,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裁罰,即欠缺依據。
受處分人否認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其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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