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711,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11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B八四五二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該條款對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駛之行為,僅作文字修正,故依前述行政罰法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BFD-六七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林森南路口時,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經警以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掣單告發。

嗣受處分人有關違背安全駕駛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為警當場攔停,並接受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惟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件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做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履行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二萬元等負擔、依規定吊扣機車駕照一年,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FD-六七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林森南路口時,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經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於受處分人已履行立悔過書及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二萬元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六一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四六一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

換言之,緩起訴者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之一種,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有法務部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法檢字第0九六0八0二三九六號函及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可資參照。

㈢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屆滿未被撤銷,則受處分人所受之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固非無見;

惟受處分人關於本件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已經執行完畢(起迄時間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六四0八三四000號函覆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再次就同一事件裁罰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有未洽。

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就上開違規行為,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