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793,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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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93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二三五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五八三0-Q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十四時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百六十點二公里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九十三公里,與前車未保持法定四十六點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當場拍照採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駕駛該部汽車於前揭時地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正逢四月五日清明連續假期,高速公路上車多、壅塞,一路上行車走走停停,時快時慢,間距難以控制,倘若需維持較大車距,塞車之狀況勢必更加嚴重云云。
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十四時七分三十七秒,駕駛車號五八三0-Q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六0點二公里處時,以時速九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經員警發現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鎖定該車照相後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查,採證照片中已清晰拍攝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為五八三0-QB號,並明確記載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之時速(即九十三公里)及標示計算間距之白線(即每條白線之間距離為十公尺),而依據受處分人當時駕駛車輛時速高達九十三公里,本應保持四十六點五公尺之安全距離,且當時高速公路上並無車輛壅塞情形,亦無不能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詎受處分人之車輛與前車距離竟未達二十公尺,確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六0三七二五一四號函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倘受處分人之車輛遇緊急狀況,用路人必將因閃避不及而致生危害於自己及他人,是受處分人所辯情詞,委不足採。
則本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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