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交聲,803,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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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0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
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X8-22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7號前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以其車禍無人員受傷,所駕駛之車輛尚能行駛,不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為由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車禍肇事後,對方有受傷,因對方不願意接受伊的賠償條件,伊才未移動現場,並通報員警前來處理,員警來到現場時,伊還在拍照取證,況且,當時路邊也併排滿了機車,伊並無法將車輛移置到路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乃因車禍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情節較輕微,故應著眼於維護交通之順暢,因此要求駕駛人在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始不致妨礙交通。
然若有人傷亡時,則情節較為嚴重,為釐清肇事責任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依同條例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時駕駛人即應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與人發生車禍而肇事,受處分人肇事後與對方協調未果,受處分人乃
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來,因受處分人之車輛未移置路邊
,而該道路當時為上下班時間,車潮眾多,確有因此而受
妨害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且經證
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勇志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警
製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受理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
㈡依證人林勇志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因為他們雙方無法協調,另一方當事人說要送鑑定…(對方有無受傷?)對方說
他腳有擦傷,他有指給伊看,是有一點小傷等語。可見本
件車禍肇事,確有受傷之情況,而受處分人因此與對方協
調未果,受處分人才會報警前來處理,則受處分人在等待
員警前來現場測繪前未移動車輛,按前所述,不僅核與上
開規定不相違背。再者,依證人林勇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你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約多久時間?)伊到
那邊約五分鐘左右,那段時間剛好是伊交接班,因為該處
是在派出所附近而已,(現場的狀況,當時車輛是否無法
靠邊停?)是,(你之後有引導他停到旁邊?)有,就是
左轉出去的路旁等語。則受處分人在與對方協調未果而通
報警方前來處理,以當時之現場狀況,受處分人並無法即
時將車輛停靠路旁,尚須等待員警前來導引受處分人左轉
至其他路口停放,甚者,員警據報後,僅間隔約五分鐘即
前來現場,若因此即認受處分人有未儘速將車輛標繪移置
路邊之違規行為,實屬過苛,且顯不合理,甚明。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肇事,既有造成他人受傷之情況,而受處分人與對方協調未果,通報員警前來處理,
在員警前來處理前,未移動肇事現場,不僅核與前揭規定
無違,且以現場交通情況及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之時間,亦
難認受處分人有何不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之違規行為。是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即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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