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6,易,16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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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引擎號碼JN1AS44D5SW020B15號之1995年NISSAN廠牌240SX型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甲○○,前於民國95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堰堤8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95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街426巷15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竊取該車輛之丁○○及丙○○(均另案偵辦),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故意買受前開贓物後,旋將之送往臺北市松山區○○街439號鏸銓修理場板金烤漆。

嗣於95年8月4日下午3時許,丁○○在臺北縣泰山鄉○○路8之1號前,為警緝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證人丁○○、甲○○分別於95年9月11日及95年9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次,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證人丙○○在警詢之陳述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160,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對該車並沒有贓物之認識,伊購車係作為材料車使用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確屬其失竊物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車輛照片影本11張、彩色相片14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7頁、第18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0頁、第83頁至第87-1頁),是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屬贓物無訛。

其次,被告購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經過,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是以30,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當時是丙○○跟伊一起把車子開去濱江街賣給被告。

當時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市價為200,000元到300,000元之間,故本來開價是180,000元,經被告殺價,降為160,000元後,才將車開過去,在現場又被以離合器、零件壞掉為由殺價,嗣後說售價是80,000元,但我們實際上只拿到30,000元,最後我們是同意以30,000元成交,所以被告於購買時,應該知道比市價便宜很多。

把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去被告工廠時,車子之鎖頭有被破壞,用螺絲起子就可以發動車子,並沒有交付鑰匙與被告,且沒有出示任何有關車子之資料與被告,而被告也沒有向伊索取或提到證件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並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應該知道這台車係被偷來的,因為車門外鎖有被拆下來的痕跡,有裂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7頁),且上開證詞,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伊與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30,000元賣出,被告與伊簽契約,契約書是被告寫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僅係以30,000元之低價,購買上開市價接近300,000元之自用小客車,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時,未附有鑰匙,必須以螺絲起子發動,車門外鎖亦裂開,留有被拆下來的痕跡,且被告並未要求出賣者提出任何車籍證明文件等情,堪予認定,故可知於被告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該車之車況與通常汽車不同,顯留有遭竊之客觀痕跡,且被告購入之價格亦與一般市售行情相距甚遠,進而可認被告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顯有認識其為贓物之主觀犯意。

本院再審酌被告於警詢曾陳稱:伊之職業為作汽車零件買賣及維護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足認其係以車輛零件買賣及維護為業,對於購買車輛之客觀價值自係知之甚詳;

另參佐其於警詢中亦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市價大概有20幾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證人丁○○竟願意以30,000元之低價出售與被告,如此一來,被告獲利之豐,將遠超過一般行情,被告豈有不知該車係來源不明贓物之理。

綜前,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自用小客車為材料車,伊花110,000元購買,且有簽立合約書云云,惟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伊跟被告說車子先押在被告這邊,看車主有沒有拿錢來還,如果車主有拿錢來還,會把車子牽回去,如果超過期限(大約1、2星期),就請被告幫忙轉賣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3頁正、反面)以觀,可知證人丁○○確係告知被告其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全車轉賣乙事,顯然不可能是要將該車做為材料車出售,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先後結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俗稱之『材料車』,因為材料車不會有證明文件,且材料車一般是拆裝進來的,但本件自用小客車有進口完稅之資料,且係完整的車」、「警方通知伊認領該車時,該車準備烤漆,所以外觀都被拆光,引擎還在,裡面音響、大包圍都被拆光,值錢的零件也被換成便宜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5頁反面),是若被告所辯本件自用小客車為材料車乙節為實,則被告即無庸特地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零件拆下,另行更換成他種較便宜之零件,僅須將本件自用小客車逕行解體,分開出售其零件即可,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常理,顯不足採。

其次,證人丁○○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來開價是180,000元,經被告殺價,降成160,000元後,才將車開過去,在現場又被以離合器、零件壞掉為由殺價,嗣後說好售價是80,000元,但我們實際上只拿到30,000元。

最後是同意以30,000元成交等語外(見本院卷宗第43頁反面、第44頁)外,前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原本是講80,000元,但是被告只給30,000元,丙○○也跟伊講他沒有收到尾款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9頁),況被告本身亦先在偵查中辯稱:係以160,000元購買,頭款30,000元,第2次給80,000元,後來又給25,000元云云,次又在本院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以110,000元或120,000元收購那台車云云,復在本院96年5月9日審理中改稱:一共付了100,000元或110,000元云云(見偵卷57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44頁反面),綜上以觀,可知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不一,顯難認有據,是被告僅係以30,000元購買本件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由卷附兩份汽車買賣合約書詳細對照觀之(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知在證人丙○○所提出之合約書上,並無記載議定價格為何,而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上卻載明議定價格為160,000元,兩者之記載明顯不同,並再參酌證人丙○○於95年8月5日警詢時所述:是被告與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不知為何沒有填寫售價,契約書是被告所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可得兩份合約書之內容確均係被告自行填寫,並非經兩造磋商後方為之,且議定價額欄部分亦是簽約後由被告自行在其持有之該份合約書上補行填入之結論,是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僅係用以掩人耳目,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丙○○,惟其屢次均係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本院之審理傳票,且均未遵期到庭,顯然下落不明,且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之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記錄,素行堪稱良好,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故買贓物,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所故買之贓物價值尚非過鉅,並已由被害人取回,惟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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